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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8-18   |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激励其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 (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各所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和处理。

       第六条 (奖励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梳理执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分解执法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时,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九条 (规范权力运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照权责清单,按照不同类型权责事项逐项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在办事窗口和办理执法事项的网站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保障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拒绝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并对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记录备案。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追责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不履行职责的定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抽查、抽检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依法予以受理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定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或者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隐瞒、伪造证据,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线索,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认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处分和处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理分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第十九条 (与党纪政务处分的衔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对同一违法执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分,但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四章 尽职免责

       第二十条 (尽职免责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时,即使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对有关责任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体执法活动中的免责情形)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致使法律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五)按照“先证后核”等改革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承诺开展生产经营,产生危害后果的;

      (六)按照告知承诺制的改革要求,已告知有关规定和法律后果,因行政相对人作出虚假承诺骗取许可,产生危害后果的;

      (七)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依法调解而变更行政行为的;

      (九)因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机关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日常监管的免责情形)在日常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计划和有关监管工作制度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未被检查到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事故的;

      (二)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监管手段等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事故隐患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查处,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事故的;

      (四)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社会舆论发生负面舆情,舆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无关,或者虽涉及市场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客观上无法先行发现的;

      (七)违法线索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部门或者报告当地政府,仍产生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改革创新中的容错情形)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但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意见书)在有权机关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等情形存在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被调查对象的请求或者有权机关的要求,出具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意见书,作为有权机关追责参考。

       第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药监和知产部门法律适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授权组织的法律适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及效力)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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