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台州市信用“红黑名单”工作制度》(台信用办〔2017〕9号),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失信黑名单”)管理,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域内发生的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记录,依法采取公布、后续监督、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当事方(人)纠正违法、失信行为,促进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安全运行。
第三条 失信黑名单的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惩戒教育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实施重点惩戒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相统一。
第四条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台州市(含县、市、区)范围内失信黑名单的认定、公布、惩戒、监督等工作;市公积金中心业务部门和各分中心负责本部门、本辖区内失信人员名单信息的申报初审、统计汇总等工作,以及实施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合作单位失信黑名单:
(一)伪造购房合同、票据等资料以协助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伪造商业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导致职工骗提、骗贷的合作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缴存单位失信黑名单: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的;
(二)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单位为职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使之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缴存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纠正仍未完成的,纳入缴存职工失信黑名单: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个月(含)以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缴存职工。
第八条 失信黑名单的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市公积金中心或县(市、区)分中心在提取或贷款审核工作中,发现疑似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中涉及的违规情形之一的,应告知当事方(人)失信行为惩戒、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辩渠道,并留存当事方(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二)研究审定。经调查核实情况事实存在,或经督促无正当理由当事方(人)拒不整改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部门或县(市、区)分中心填报《台州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申报审定表》及相关资料,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审定告知。对经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拟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审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方(人)。
(四)异议复查。当事方(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听取当事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给予答复。当事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接受。
(五)公开惩戒。当事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查申诉或虽经复查申诉但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理由不成立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复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惩戒决定书面告知当事方(人),同时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进行公开发布,并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披露的黑名单信息事项有:单位名称(包括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行为发生时间、失信事由、公布期限等。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合作单位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事实清楚的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直接纳入失信黑名单,通过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一条 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合作单位,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承办资格,但不影响原先涉及的其他职工正常的公积金业务办理。涉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或导致骗提、骗贷金额较大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缴存单位或职工,可采取以下惩戒监管措施:
(一)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缴存单位,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缴存职工,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按《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其他相应处罚;
(三)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加强各种形式的巡查;
(四)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应当进行重点审查;
(五)运用“黑名单”通报、共享机制,强化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其予以依法限制。
第十三条 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5年,列入和解除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在惩戒期内已经纠正、整改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信用修复,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已经整改到位且符合管理要求的,应当允许其信用修复。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后续相关惩戒。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失信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失信行为惩戒期未届满但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允许信用修复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登记并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失信行为惩戒期届满时已整改到位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失信行为惩戒期届满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其失信行为惩戒期限将自动延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