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信用标准 > 地方标准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信用信息“红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26   |   来源: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系统

信用信息“红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系统信用信息管理,有效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陕发改财金【2016】337号),《陕西省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惩戒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厅信用信息建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红黑名单”包括两类,一类是守信“红名单”,是指经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荐、新闻媒体宣传,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良好或者有突出诚信事迹,作为诚信典型选树的相关信息。另一类是失信“黑名单”,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司法机关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党政机关除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信用“红名单”:

1、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觉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且连续三年检查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系统异常名录的;

2、综合信用优良,被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评定为较高信用等级的;

3、因诚实守信行为受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4、诚信事迹突出或者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被有关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的;

5、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

6、被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介为诚信会员的;

7、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作为红名单认定的;

8、其他应当被列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信用“黑名单”:

1、根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规定,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或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2、因违法违规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勘查、开采,且拒不整改或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4、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到期后违法勘查、开采,且拒不整改或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5、以探代采、且拒不整改或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6、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7、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

8、伪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9、拒不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考核,经约谈仍不改正的;

10、勘查、开采过程中因重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被有关部门问责的;

11、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且黑名单信息已超过异议处理期限或信用修复期限的;

12、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两次以上书面督促整改,仍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不按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

13、拒不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经约谈仍不改正的;

14、存在严重安全生产或地质灾害隐患,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多次检查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15、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可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信用“黑名单”管理范围的。

第五条 “红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1、信息采集。通过事务办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月采集一次。

2、信息审定。采集的信息报同级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纳入“红黑名单”的决定。

3、信息报送。各级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红黑名单”信息审核认定后,进行公示,公示15个工作日期满且无异议后,按月报制度规定向省厅对口业务处室(局)报送“红黑名单”信息。省厅相关业务处室(局)收到下级报送的红黑名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职责进行复查、复核后向下级主管部门反馈,经省厅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相关业务处室(局)向省信用办报送。

4、信息发布。“红黑名单”信息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陕西”网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官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5、信息终止。“红黑名单”公开期限满后,在披露媒体的公开界面删除,移出“红黑名单”,转入内部档案保存。

6、“红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法人、其他组织一般为三年,自然人一般为五年,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红名单”信息公布:

1、公布期限到期的;

2、列入“红名单”的事由或者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

3、诚信主体因不良行为被投诉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的;

4、其他应当终止公布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黑名单”:

1、初次发生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2、失信情节较轻,整改及时,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3、有信息报送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4、认定失信行为的法律文书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失效的。

第八条 “黑名单”移出应当按照失信主体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省厅复核、主管领导批准的程序进行。经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知省厅主管机构和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各级主管机构要及时协调各地信用办公室,停止“黑名单”信息公布。经审核不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mqu.cn site.nuo.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