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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5-07   |   来源:信用大同

《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现将《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30日

 

《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15〕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大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大同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机构,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经费保障等问题,全面推进本县(区)的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大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编制本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同市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是大同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负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大同”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确定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同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落实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激励和惩戒措施,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七条 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向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及时更新和录入信息的完整性。鼓励社会法人和个人主动申报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本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大同市法人基础数据库和实有人口基础数据库应当对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稳定、及时地提供基础信息。

       第九条 大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

       社会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信息;

(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十一)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取得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个人提示信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信息;

(九)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提供:

(一)市、县(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二)有关机关和组织逐级向上级对应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县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三)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信用中心应当组织提供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法人或者个人直接申报的,且依法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社会法人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有关机关和组织传输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其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查询和使用

        第十六条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报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予以删除。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大同”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部分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一)工商登记信息或社会组织登记信息中的社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信息;

(四)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五)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六)荣誉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涉及社会法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查询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公开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通过“信用大同”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查询,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社会法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社会法人查询本社会法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查询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名称、查询时间、查询原因、查询内容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项目审批、国有土地出让、专项资金安排、政策扶持、科研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公共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推行社会法人信用评价制度。鼓励社会法人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拓展社会法人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用于共享的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使用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违法限制、干扰社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和个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问题,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被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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